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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樹國: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的走向

吳樹國2016年10月14日16:11來源:光明日報國家社科基金專刊

原標題: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的走向

作者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研究”負責人,黑龍江大學教授

作為傳統法律重要組成部分,國家賦役立法一直是法制史和經濟史研究中不可或缺的內容。中晚唐至北宋前期是賦役立法重要的嬗變階段,其歷史走向不僅體現著中國古代傳統法律由律令格式走向敕令格式的演變,而且還契合了唐宋經濟變革的時代特征。

律令格式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中處於邊緣地位。

在明鈔本《天聖令·賦役令》中,宋令文是以唐令文為基礎編纂而成的,這包括對原有唐令條文的截取、修改、基本承襲或保留立法原意。被保留的《賦役令》在行宋令令文中,近80%令文為丁匠役條性質,但宋代主體役種已經不是丁匠類的夫役,而是職役,說明《天聖令·賦役令》仍然沿襲著唐令的立法指向,而這種缺失和錯位從某一側面反映出“令”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方面的邊緣化。與此相應的是,有關夏秋征稅、據地出稅、征稅中的戶等因素、兩稅定額等中晚唐至北宋時期賦役法則卻出現在以這一時期敕編纂而成的《慶元條法事類》中,進一步証明中晚唐至北宋時期賦役征派主要依賴的不是賦役令,而是賦役令之外的制敕。根據唐令修撰的令在這一時期的賦役法體系中僅僅起到某些輔助作用而已。不過,《天聖令》將在行宋令和不用唐令區分開來,使人一目了然,同時,根據現行法制對唐令進行修改,也有助於宋代最新法制進入唐令,並發揮作用。但由於《宋刑統》與《天聖令》都沒有突破原有唐律、唐令的內容,沒有做到大破大立,因此,其發揮的法律作用非常有限。

制敕、格后敕和編敕在中晚唐至北宋前期一脈相承,在賦役立法體制中處於核心位置。

制敕在賦役立法中一直具有補充、修改律令格式的功能,其形式主要依托制敕中的制書和敕旨。然而中唐以后,制敕功能有了新變化,不僅敕旨包含其他王言,呈泛化趨勢,以往的敕牒和赦書也具有了立法功能。格后敕是唐后期制敕的法律編纂形式。唐后期從《貞元定格后敕》到《大中刑法總要格后敕》,總共修訂了七次。格后敕將多年制敕“去繁舉要,列司分門”,這一過程主要歸功於諸司對所屬方面詔敕內容的編輯,同時,內容上行政匯編性格后敕與刑罰性格后敕並行不悖。值得注意的是,唐后期的格后敕修訂對唐令的促動並不明顯,但刑罰性格后敕的編纂卻促進了刑律的自我完善,最終形成了《大中刑法統類》,為以后五代、宋加強刑法法律編纂提供了方向。節文就是格后敕的法律形式,即在除去制敕中修飾性和無甚相關的內容后,盡量保留敕文的原文。

格后敕在五代、北宋前期被稱為編敕,有全國通行的編敕,稱海行《編敕》,屬於普通法﹔也有適用於一州、一縣或一司、一務的編敕,屬於特別法。隨著《宋刑統》的出現,北宋前期所纂修的編敕不再是專門的刑罰性編敕,而是綜合性的法律匯編。同時,部門性的一司一縣制敕立法從隱性走向顯性。但整體上看,五代、北宋前期編敕與律令格式、刑統等尚未整合。

就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內容來看,兩稅立法以制敕形式漸趨確立,由維護中央財政員額到具體征納細節立法,最終臻於完善。

在唐德宗兩稅立法中,大歷十四年八月七日敕、建中元年正月大赦與建中二年敕后起請屬於綱領性法律文件。唐后期兩稅后續立法主要申明上述舊敕,但也有新的法律規定,主要涉及絹錢折納額的分配、復位戶稅錢、土地流動、回殘羨余、稅錢抽貫等。兩稅立法在中晚唐時期實際運行中,中書門下具體安排兩稅征收的旨符和州縣通知鄉裡基層管理人員的行政文書戶帖的法律地位得到提升。五代十國時期的兩稅立法既有對原有兩稅內容的變通,也有對其原則的堅守,表現在檢田均稅、雜稅立法和征稅時間的調整上。北宋享國,延續了唐后期及五代二稅立法的整體框架,同時在二稅具體征納的細節上也多有創建,如檢田均稅的細化,健全戶籍、稅籍,具體征收內容的調整與完善以及對雜稅的法律框定等。在唐前期的征役立法中,正役、雜徭是立法的核心對象,內容全面,法律解釋明確,立法形式以律令格式為主。這一征役體系在中晚唐時期面臨解體,其標志就是兩稅法。兩稅將“百役之費”並入兩稅,停止與力役相關的征役,要求地方雇佣力役以兩稅錢自備。其立法主旨是將力役通過代役金形式完全納入財政稅收,以后禁止地方政府無償派役。不過,中晚唐時期征役立法在地方推行中有所變通,表現為對“隨戶雜徭”的默認和對“府縣色役”的法律保護。五代、北宋前期征役立法是對中晚唐征役立法的逐步完善。

安史之亂以后,軍事和財政的雙重壓力促使唐代中央與地方商稅立法。中央商稅立法主要表現在控制鹽、茶、酒等重要商品,實行禁榷。唐后期地方藩鎮和州縣征收關市之賦的現象比較普遍,由於征收關市之稅與國家禁榷立法存在沖突。所以,唐后期中央商稅立法的原則是維護中央禁榷,禁止地方私征商稅。這種立法格局隨著唐政權的解體以及各割據勢力走向獨立國家而發生轉變,這就使五代十國時期禁榷由原來中央排斥地方的場院直接管理體制變為依賴地方州縣機構,而商稅則表現為中央加強了對商稅的管理以及對商稅收益的佔有。宋代鼎革,削平諸國,在完善商稅則例的同時,卻無法改變五代以來形成的州縣征商格局,這決定了宋初商品稅的法制模式。不過,在“利歸公上”的原則下,宋朝中央政府也逐步完善商品稅立法,使之趨向法制化和規范化,並最終使中央控制商品稅利益。與此同時,北宋前期禁榷的制度立法、地分之法以及私販之禁都愈加完備。北宋前期禁榷立法的發展方向是轉變了官府在專賣上的管理機制,使官府從繁重、復雜的專賣經營中走出來,並實現了專賣利益的最大化。這種立法設想最終通過專賣稅的立法得以實現。

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呈現的多重面相,既有律令格式向敕令格式過渡的法律體系變動原因,也與這一時期中央、地方、行政機關以及社會形勢等立法環境影響息息相關。但整體上看,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契合時代變革的方向,具有進步意義。

中央與地方的經濟分權對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影響頗為關鍵,它直接導致舊賦役體系的打破和新賦役體系重建。不過,中晚唐至北宋前期的社會經濟形勢復雜多變,人口流動頻繁,土地流轉無序,對國家立法機關提出了較高的要求,但受立法時間、立法程序、立法技術等多方面的限制,很難達到預期效果。中央行政機關在賦役立法中主體地位不可撼動,而行政機關立法是通過制敕形式,或過於細微,或流於龐雜,造成了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法從形式到內容都打上了具體、繁雜的烙印。另外,一時期賦役立法權集中於中央,地方立法權有限。地方在謀求中央賦役立法無著的情況下隻能非法加征、加派,直接導致法律體系的不確定性與法律規制的復雜化,加大了賦役立法規范的難度。

中晚唐至北宋前期的賦役立法是一個逐步完善的過程,其順應時代的進步意義不容置疑。同時,盡管唐宋變革期經濟變革早在安史之亂后就已呈現,新的賦役制度在兩稅法以后也開始運行,但系統、全面、成熟的法律規制卻是在北宋中期才得以完成。因此,唐宋變革期具有多層次、多斷面特征。

(作者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中晚唐至北宋前期賦役立法研究”負責人,黑龍江大學教授)

(責編:李葉、程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