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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朝霞 鐘華友:實現“綠色”發展需要確認環境權

楊朝霞 鐘華友2016年01月21日08:21來源:光明日報

原標題:實現“綠色”發展需要確認環境權

  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確立了“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五大發展理念。其中,“綠色”發展離不開生態環境的保障,離不開人們環境權的實現。

  環境權是指公民等主體享有良好環境的權利,如清潔空氣權、清潔水權、採光權、通風權、安寧權和景觀權等。環境權是在人類面對日益嚴重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現有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法律制度無法對環境利益提供有效保護的情況下,提出的旨在享有和保護安全、舒適環境條件的新型權利主張,具有生成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需要指出的是,環境權僅指以環境為權利對象、以享有良好環境為權利內容的實體性權利,不包括以自然資源為權利對象、以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為權利內容的資源權(如取水權、採礦權等)和以環境容量為權利對象、以排放污染物質為權利內容的排污權(如水體排污權、大氣排污權等)等實體性權利,也不包括以請求信息公開為權利內容的環境知情權和以請求參與環境行政決策為權利內容的環境行政參與權等程序性權利。

  環境權是國際人權發展史上第三代人權的典型代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權與和平處處長卡雷爾·瓦薩克認為,人權概念自產生以來大致經歷了三次歷史變遷:17∼18世紀資本主義上升時期僅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的權利可稱為第一代人權,旨在保護公民自由免遭國家侵犯,如人身權、私有財產權和言論自由權等﹔19世紀后,人權逐步擴大到經濟、社會和文化領域,旨在要求國家採取積極行動協助實現,可稱為第二代人權,如就業權、福利權和受教育權等﹔20世紀50年代以后,人權概念從個體性人權逐漸發展到集體性人權,旨在要求加強社會和國際合作,可稱為第三代人權,如發展權和環境權等。需要強調的是,環境權是針對生態產品的權利,卻不宜稱為生態權——盡管法律上對物質產品的權利稱為物權,對精神產品或知識產品的權利稱為知識產權。這是因為:首先,生態權容易理解為生態作為主體所享有的權利,這就背離了法律“以人為本”的基本立場和主客體二分的經典法理。其次,針對作為自然要素的生態產品,可在其上成立環境權、資源權和排污權等不同類型、不同屬性的權利,所以無法用生態權對這些權利進行統攬。再次,由於生態同人的利益不具有直接性,根據權利構成的基本原理(對非直接利益不可成立權利,隻可作為法益予以保護),不能針對生態成立所謂生態權。最后,環境權早已成為約定俗成的術語,鮮有稱為生態權的。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確認人們的環境權顯得日益重要。正如習近平總書記在氣候變化巴黎大會開幕式上所指出的:“過去幾十年來,中國經濟快速發展,人民生活發生了深刻變化,但也承擔了資源環境方面的代價。”既然如此,該如何汲取發展教訓,有效避免資源環境方面繼續付出代價?這就需要我們牢固樹立綠色發展理念,從法理上和實踐中確認人們的環境權利,推動環境權落到實處——這是確保永續發展、健康發展的治本之策。

  其一,環境權的確認有利於推動生態文明建設。環境權同生態文明建設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從人類文明的變遷和新型權利的興起來看,地權(對農地的權利)乃農業文明時代的標志性權利,知識產權為工業文明時代的標志性權利,環境權則是生態文明時代的標志性權利。生態文明建設的核心是以人為本,基本任務包括確保環境良好、資源永續和生態健康三個方面。其中,確保環境質量的良好,特別是解決危害群眾健康的飲用水污染、重金屬污染、霧霾污染等突出環境問題,讓人們能呼吸清潔的空氣、喝上潔淨的水、觀賞宜人的景觀,無疑是整個民生的基礎需要,更具有現實性和緊迫性,應當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首要目標和核心任務。這是因為,生態文明這一理念畢竟過於抽象和深邃,對於普通大眾而言,短期內難以化為他們內心的堅定信念和切實的參與行動。而賦予人們環境權,可以將生態文明建設的抽象理念具象化為人們的切身利益,增強人們對於環境保護的積極性和主動性,進而使人們在維護權益的過程中潤物無聲地將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落到實處。為此,我國應當立足於環境危機不斷惡化、環境沖突日益增多的嚴峻形勢,在憲法、環境保護法、民法等法律中確認環境權,循序漸進地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環境權制度。

  其二,環境權的確認有助於推動環境法治走出當前困境。環境權在國外有著豐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比如,波蘭、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國在其憲法或環境保護基本法中確認了環境權,日本、美國等國則在司法實踐中屢見關於環境權的訴訟。長期以來,我國對於環境權沒有明確界定,只是在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規中散落著一些關於侵權損害賠償的條款。這使得人們的環境權在遭受侵害時往往難以得到及時救濟。而環境權的確立將有效改變這一現狀。一是當遭受或極有可能遭受環境侵害時,任何公民均可基於環境權向政府主張環境知情權、環境行政決策參與權和環境行政監督權(如請求履行法定監管職責查處污染企業)等,尋求環境權的行政保護。二是在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尚未因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而發生實質損害的階段,公民就可以以其環境受損為由,對污染或破壞環境的企業、未履行監管職責的環保機關提起環境權之訴,從而大舉前移環境訴訟的啟動時機,加強對企業和政府部門的監督和約束。三是環境權侵權訴訟,能將傳統的“污染行為—環境受損—人身和財產受損”這一復雜因果關系証明縮短為“污染行為—環境受損”這一簡單因果關系証明,從而顯著降低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証明的難度,推動環境維權走出起訴難、舉証難、審判難的困境,實現環境司法的跨越式發展。

  (作者分別為國家社科基金項目“環境權的証成、構造和救濟研究”負責人、北京林業大學教授,課題組成員、武漢大學博士研究生)

(責編:李葉)